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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职权事项名称 |
种类与类别 |
时限 |
执行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及具体条款摘要) |
实施机构 |
收费依据与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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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
政
许
可 |
60个工作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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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武地暑价(1996)35号每件登记费100元;变更费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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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
许可 |
60个工作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武地暑价(1996)35号每件登记费100元;变更费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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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殡仪服务站、 骨灰堂审批 |
行
政
许
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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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八条(一)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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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批 |
行
政
许
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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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八条(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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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许可 |
行
政
许
可 |
30个工作日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19号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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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
行
政
许
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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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省人大常委(第27号)2000年5月26日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有利于发展经济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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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审批 |
非
行
政
许
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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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自发布之日起起施行第六条第六款: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二)以人名命名地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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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非法社会团体、社会团体违法行为处罚 |
行政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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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行政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资资金或者接受、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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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处罚 |
行政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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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资资金或者接受、资助的。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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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
行政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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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2003年4月4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3日省政府令第3号公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未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由县经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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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违反地名管理法规行为处罚 |
行政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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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标准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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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级标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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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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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级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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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 |
行政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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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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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处罚 |
行政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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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进行非法集资的;(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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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违反优待抚恤法规行为处罚 |
行政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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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条例》第四十六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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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违反城市低保法规行为处罚 |
行政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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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六条: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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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违反社会捐赠法规行为处罚 |
行政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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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甘肃省慈善捐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六条:受赠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以捐助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的;(二)未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捐赠接收凭证的;(三)违反规定使用工作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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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 |
行政
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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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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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账务审计 |
行政
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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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二条(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变更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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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 |
行政
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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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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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使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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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权,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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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社会福利机构年度检查 |
行政
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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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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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 |
行政
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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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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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
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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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六条(一)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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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
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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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八条(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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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行政
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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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六条(二)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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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件和印章 |
行政
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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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八条(二)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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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强制执行将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或者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坟的改正 |
行政
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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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或者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坟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公同公安、宗教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予以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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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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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给付 |
30个工作日 |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甘政办发[2001]133号2001年12月6日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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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农村低保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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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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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提供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参照省扶贫办《贫困户卡》确定的农民人均收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并由村民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后张榜公示,对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材料采取走访等办法调查核实并予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区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县级政府负责制,由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农牧、扶贫等部门配合。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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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
行政
给付 |
20个工作日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令第141号发布实施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第四条: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在县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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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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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农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
行政
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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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一)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负责管理、审批工作。(二)市州(地)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视具体情况解决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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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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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救灾资金、物资发放 |
行政
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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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令第22号发布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救助本行政区域灾区的救灾捐赠活动,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分配、调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拨分配。《甘肃省农村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第二十三条(四)救灾应急资金
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及时制定紧急救助方案,并做好应急款的发放工作。财政部门做好救灾应急款的拨付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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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 |
行政
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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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意见的通知》省委办发(2004)45号各类人员调整补助标准后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原单位因改制现已不复存在的,由原单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标准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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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农村灾区倒塌民房恢复重建 |
行政
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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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管理工作规程》灾区灾民住房倒损情况核定后,各级民政部门即制定灾区民房恢复重建工作意见或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按照意见或方案组织实施灾区民房恢复重建工作。
《甘肃省农村灾民建房工作暂行办法》第三条:灾民建房工作地(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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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 |
行政
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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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2004年8月1日2004年10月1日实施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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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
行政
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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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2004年8月1日发布 2004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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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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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 |
行政
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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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补助标准的原则,制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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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残疾军人残疾抚恤 |
行政
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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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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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 |
行政
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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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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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军队退休干部、无军籍职工接受安置 |
行政
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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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军队无军籍职工退休接受安置和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军队退休干部和无军籍的退休职工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接受。当年的退休费用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从下一年起,各项退休费用由中央财政拨款,列地方财政预算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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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 |
行政
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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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2004年8月1日发布 2004年10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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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 |
行政
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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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第五十六条: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凡符合发给生活补助费的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均按其家庭户口所地在县(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逐人发给。具体办法由县(市、区)制定。发给最低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按现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筹资渠道和办法,由当地民政部门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统一筹措。
《武威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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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 |
行政
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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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经济补助暂行办法》第三条: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本人向下达安置计划的同级政府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甘肃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审批表》。
第六条:各级安置部门根据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的人数的所需资金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由安置部门与退役士兵办理有关手续。
《武威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由市、县区安置部门根据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人数和相关标准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由安置部门与退役士兵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后,发给其一次性经济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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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龄老人生活补贴 |
行政
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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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关于进一步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规定》第二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百岁及其以上的老年人,政府每人每年发放1000元的特殊生活补贴;对95-99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入不低于500元的生活补贴,对90—94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给不低于300元的生活补贴。对89岁及其以下的城乡特别困难的老年人,应优先给予资金和物资的救助。财政困难的地区,省财政在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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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情况统计、核定、报告 |
其他 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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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灾害应急救助工作规程》发生突发性灾害后,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工作职责,及时收集和掌握灾情,逐级或越级上报灾情,为开展灾害应急救助工作提供依据。
《民政部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灾情进行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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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物资采购 |
其他 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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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规范救灾粮采购和发放工作的通知》各地在集中安排灾民口粮时,均要面向市场、公开招标、集中采购,采购工作应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政府采购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甘肃省农村灾民建房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灾民建房补助资金必须坚持非现金结算的原则,由县(市、区)民政局统一采购建筑材料,按照各户的补助标准,分阶段向建房户供应建材,不得将灾民建房资金直接发放到村、组或建房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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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义务兵安置 |
其他 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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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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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现役士官安置 |
其他 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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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十、作复员和转业安置的士官退出现役后,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安置。
十二、士官复员后,由征集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退伍义务兵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十三、士官转业后,按照《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文件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度退伍工作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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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标志设置管理 |
其他 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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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行政区域标志、城乡街、路、巷、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等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专业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类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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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区划地名出版物的编辑出版 |
其他 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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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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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编制 |
其他 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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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编制、审核工作。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在编制、出版前应将样图报省民政部门审核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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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伤残等级评定、调整审核 |
其他 权力 |
20个工作日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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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伤残证件换发、补发审核 |
其他 权力 |
20个工作日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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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村民委员会换届指导 |
其他 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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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换届选举的指导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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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村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 |
其他 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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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务公开条例》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村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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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城市社区建设指导、协调、服务 |
其他 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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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支持,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工作。努力形成党委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区居委会主办、社会力量支持、群众广泛参与的推进社区建设的整体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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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社会捐助监督管理 |
其他 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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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甘肃省慈善捐助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捐助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经常性慈善捐助活动。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工青妇组织、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依法登记成立的慈善组织,开展区域性慈善募捐活动,应当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组织单位应当将募捐活动有关情况及捐赠财产使用方向,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文化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义演募捐的监督管理。组织义演、义赛、义卖等募捐活动,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应报所在地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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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福利彩票发行管理 |
其他 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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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县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是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福利彩票销售额度申报和销售管理工作。省、地、县民政厅、局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为本地区福利彩票的唯一销售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地区福利彩票的统一销售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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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老年优待证》核发 |
其他
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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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老年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老年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政府向老年人颁发《老年人优待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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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 |
行政 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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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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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婚姻登记 |
行政
征收 |
即时即办 |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第387号令公布2003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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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甘价费(1993)23号甘价费(1998)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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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收养登记 |
行政
征收 |
3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一)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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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武地署价(1993)23号每件250元 |